陈晓华

联系我们

姓名:陈晓华
手机:13311377991
邮箱:walter333@126.com
证号:13101200610824999
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

首页: 律师文集 > 劳动法规> 正文

劳动法规

刘有堂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诉大连麻纺织厂不应以其曾被劳动教养而开除劳动争议案

来源: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网址:http://www.bjlszsss.com/   时间:2016/10/9 10:02:34

刘有堂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诉大连麻纺织厂不应以其曾被劳动教养而开除劳动争议案 原告: 刘有堂,男,44岁,系大连麻纺织厂工人。 被告: 大连麻纺织厂。地址: 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629号。 刘有堂于1980年8月调入大连麻纺织厂。刘有堂曾因诈骗,于1978年3月和1981年8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4月在厂因工负伤后未上班工作至今。1994年6月,刘有堂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病院外执行)。1994年9月,大连麻纺织厂因刘有堂再次被劳动教养,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开除刘有堂厂籍的决定,并于1994年10月停发刘有堂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刘有堂不服,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2月作出维持麻纺织厂除名处理决定的仲裁裁决。 刘有堂对此仲裁裁决仍表示不服,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虽有违法行为而被劳动教养,但是在大连麻纺织厂因工负伤,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应开除其厂籍。故请求撤销厂方的除名处理决定,补发停发的工资和负担医疗费终生。 大连麻纺织厂辩称: 刘有堂因诈骗曾3次被劳动教养。本厂曾对其多次进行过批评教育,但原告不思悔改,故本厂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开除其厂籍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本厂负担其终生医疗费与劳动争议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法院不应支持。 1995年4月,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刘有堂进行了医务劳动鉴定。诊断为: “腰4滑脱(Ⅱ)术后,右侧坐骨神经痛伴部分功能障碍。”处理意见为: “可以手术治疗,若本人不同意手术,伤残程度可定Ⅴ级。” 审判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刘有堂所犯错误属实,是行政违法行为。3次被劳动教养,是属于行政处罚,不是刑事违法行为,也不是刑事处罚。开除是企业对犯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十一条所列错误的职工的最高处分形式。参照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中“企业职工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予开除,依刑法处以管制以及宣告缓刑者,一般可不予开除”的规定,并参照国发(1982)54号文件 第十二条“职工被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期间,行政上应给予留厂察看处分”的规定,特别是刘有堂在大连麻纺织厂因工负伤程度为Ⅴ级,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大连麻纺织厂在对刘有堂未经工伤医务劳动鉴定的情况下即作出开除厂籍决定,显系不当,应予撤销。刘有堂要求补发停发的工资和负担医疗费等问题,属麻纺织厂行政管理事务,应由麻纺织厂按有关规定处理。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8日作出判决: 撤销大连麻纺织厂对刘有堂开除处理的决定。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大连麻纺织厂对刘有堂开除处理的决定是正确的,根据是: 一、双方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应受劳动法保护。刘有堂是大连麻纺织厂国有企业固定工人,因工伤后一直未上班,在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时,刘有堂未与麻纺织厂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了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大连麻纺织厂要开除刘有堂,必须遵守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法律有明文规定,职工被劳动教养的,应给予留厂察看处分,而不是“可以”。参照国发(1982)54号文件 第十二条规定,“职工被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期间,行政上应给予留厂察看处分”。刘有堂被劳动教养,大连麻纺织厂可给予行政处分,但不宜作开除处理。而且刘有堂当时是因病院外执行,同时又是工伤Ⅴ级,大连麻纺织厂作出对刘有堂的开除处理是不恰当的。 该案中,也暴露了一些劳动争议中的典型问题,值得我们重视。 一、劳动法颁布以后,企业在处理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时,虽然逐步具有了一些法律意识,但企业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法律素质有待提高。尤其是劳动仲裁部门明显存在着对劳动法规掌握得不深不透的问题。如本案中,大连麻纺织厂与劳动仲裁部门都没有搞清“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以至作出了与劳动法规相悖的处理决定。 二、现行劳动法规杂而混乱,给劳动仲裁的处理带来了极大困难,这一状况亟需改变。如: 有的劳动法规规定,被劳动教养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有的则规定职工被劳动教养并注销城市户口的始得开除;还有的规定职工劳动教养期间应给予留厂察看处分。但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中规定: “企业职工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予开除,依刑法处以管制以及宣告缓刑者,一般可不予开除”。因此,在目前劳动法规、政策尚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企业与劳动仲裁部门在处理劳动争议关系时,既要把握有关劳动法规、政策的原则性,又要灵活运用各个劳动法律、政策的弹性,以保护企业享有的劳动用工权,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利。 本件劳动争议案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是企业职工被劳动教养的,是否应被开除公职?大连麻纺织厂开除刘有堂,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的。但该《条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企业职工被劳动教养应或不应被开除公职。从其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看,企业对职工有第11条第(6)项所指违法乱纪行为和第(7)项所指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可以给予的行政处分包括从警告到开除共7种,似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犯错误的严重程度来选择其中一种行政处分。但从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第8问关于“企业职工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予开除。依照刑法处以管制以及宣告缓刑者,一般可不予开除”的解答精神来看,在执行《条例》第11条第(6)、(7)项规定适用开除行政处分措施上是有所限制的,即企业职工受管制及宣告缓刑这两种较轻刑罚者,一般不应作开除行政处分。而劳动教养并不是刑罚的一种,仅是一种行政处罚,应该说是更轻于“管制及宣告缓刑”的一种处罚,因此,对职工受到这种行政处罚而应给予的行政处分,应当是更轻于“管制及宣告缓刑”情况下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国发(1982)54号文件第12条的规定,“职工被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期间”,至多应为留用察看。所以,大连麻纺织厂以刘有堂被劳动教养为由而作开除行政处分,是错误地理解了《条例》第11条的规定,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二是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能否因其犯有较为严重的错误而开除?此问题法律上未见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精神,这种职工只要不具有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是不能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虽然《劳动法》并不适用于本案,但其这些规定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其精神是实践中一直所掌握的,在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情况下也不例外。因此,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是不应对其作开除行政处分的。 综上所述,本案刘有堂不应受到开除行政处分,应有上述两个原因。但因根据其中一个原因即可否定大连麻纺织厂的错误决定,达到保留刘有堂公职的目的,对另一个原因也可不予考虑,这相当于后一个原因被前一个原因所吸收。当然,在前一个理由不能成立情况下,后一个理由就更为重要,可能应抵销前一个理由不成立的后果。 另外,刘有堂在诉讼中提出有补发停发的工资的请求,此请求并不属企业内部的行政管理事务问题,法院应当在判决撤销企业的开除决定的同时,判决企业补发停发的工资。本案未作这样的判决,是其不足。

电话联系

  • 13311377991

扫扫有惊喜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