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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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指南

未成年人杀人了用负刑事责任吗

来源: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网址:http://www.bjlszsss.com/   时间:2021/10/25 11:56:28

  有刑事责任的人只有在犯罪时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影响其刑事责任的因素很多,如认知能力、年龄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如果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十三岁杀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未成年人杀人了用负刑事责任吗

  年龄十二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13岁未成年人杀人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二、故意杀人罪怎么构成

  1、客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之前提。

  2、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3、主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案例:

  14岁未成年故意杀人一案 重庆晚报2012年5月25日重庆城事栏目报道:“14周岁男孩初二学生情杀案凶手”一封情书引发的血案。5月15日,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对一起故意杀人案提起公诉。这是一起特殊的案件,被告人只有14周岁,还是一个初二男生。引发血案的原因竟是一封情书。检察官说,这是她见过的年龄最小的情杀被告人。花季少年背负情杀罪名,是社会不能承受之重。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唐某(14岁,大足某中学初二学生)犯故意杀人罪。2011年12月初,就读于原大足县某中学初二(一)班的被告人唐某与同校初一(二)班黄某(本案死者,男,殁年14岁)因同时追求该校女生陈某而产生矛盾。12月7日17时许,黄某将唐某喊到该校初一(二)班教室内,双方再次因此事发生争执和打斗。打斗过程中,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黄某胸部一刀。后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系单刀锐器刺破心脏及下腔静脉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官建议对被告人判处15年有期徒刑。辩护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金文武、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这一罪名不应当是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1、从案件的起因看,双方之前素不相识,就因喜欢同一人,两人只是发生了一点小矛盾,并无什么深仇大恨。因当时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捅刺了被害人,导至其死亡的后果,这是被告人不希望发生的,也没有预见到的。2、被告人没有夺取他人生命的故意。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看,是在放学时学校的教室里,教室里还有很多学生,在这样的众目睽睽之下,被告人不可能实施杀人行为。3、从被告人选择使用的犯罪工具看是一把被告人未刻意选择的小水果刀,其杀伤力有限。4、虽然被告人事实上刺中了要害部位,但不是被告人刻意所为,而且只是刺了一刀就住了手。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伤害故意明显,杀人故意不明显。5、被告人犯案后并未逃跑,而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杀人故意。所以,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层面讲,被告人没有夺取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地只有伤害的故意,只是实施的伤害行为偶然的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是不希望发生这样的结果的,对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小纠纷也没有必要夺取被害人的生命。被告人也供述,之所以带刀是因为被害人要打自己,而且还喊了校外的人员,被告人只不过为了不被欺负,对伤害行为也没有主动性,对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是没有料想到的,而应当是故意伤害行为

  二、对被告人量刑方面1、被告人为未成年人,且是刚满14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上还不成熟,法律意识淡薄,还不具备相应的认知犯罪的条件。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被害人黄某自己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此案的发生最先是因被害人引起的,本来素不相识的两个人,就因被害人听说了被告人要找自己喜欢的人耍朋友,就要被告人向他道歉,还要喊校外人员来打被告人,而且案发时也是被害人黄鹏先殴打被告人的,是被告人出于防卫的心理下造成了此次事故。所以,恳请合议庭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从轻。4、被告人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为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不惹事生非,又无前科、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积极交待案情经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容易改造从新等酌定从宽情节,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5、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架事件后,学校也未及时出面制止化解矛盾,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对案情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由小纠纷而酿成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虽然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虽对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但毕竟事出有因。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鉴于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表现以及上述众多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使其能早日投入社会中去,好好工作,发挥其特长,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唐某作案后在学校等待接受处理,公安人员将其带走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时仅十四周岁,处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唐某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指控,经查,(1)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唐某、黄某喜欢同一女生,都想找她耍朋友,两人为此发生了一点小矛盾,并无深仇大恨。(2)因被害人黄某扬言要在星期五打唐某,唐某为防被打或打算谁打他,则用刀还击,所以在案发前一天回家拿了水果刀藏于学校,这是其带刀的目的。(3)唐某是被黄某喊去初一(二)班教室的,唐某去该教室后处于被动地位,因该教室内有黄某的许多同学在场,且在黄某当众打唐某一耳光后,唐某气愤之下才拔出刀捅刺其胸部一刀,该部位不属特意选择而属突发,顺手打击的部位。当黄某上前抢唐某的刀时,唐某说“不要抢了, 我扔了就是”,后唐某将刀扔出窗外。说明唐某捅刺黄某有节制。(4)唐某并未逃跑而是在学校等待接受处理,当他知道黄某死亡后,表示十分后悔,说明他并不追求黄某死亡的结果。(5)唐某作案时仅14周岁,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处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其认知能力较低。(6)唐某使用的凶器系可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且该水果刀已丢失,无法客观认定其杀伤强度。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应予变更。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这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根据上述分析,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以特别残忍手段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由最高起诉机关起诉后承担刑事责任。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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