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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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析附条件附期限民事调解协议

来源: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网址:http://www.bjlszsss.com/   时间:2014/3/26 17:49:49

          2006年1月20日,某电信公司老板向某宾馆老板一次性推销小灵通电话20部,某宾馆老板便将该批小灵通发给某宾馆部分服务人员使用,并口头交代:每部小灵通月租费和通话费均由使用人员自己按月到某电信公司付款结算。此后,某宾馆服务人员因跳槽陆续离开了某宾馆。2007年3月,某电信公司发现这批小灵通拖欠话费11450.37元,月租费4300元,违约金2219.23元,合计17969.60元。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谁给付月租费、电话费,某电信公司经电话通知、上门催收均无结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宾馆老板给付电话费、月租费、违约金和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共计17969.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并确认了双方自愿达成的附条件、附期限调解协议,一、由某宾馆老板在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某电信公司电信费用合计12000元,其他部分,某电信公司自愿放弃。二、如果某宾馆老板未在五日内付清12000元,则按各种电信费用17969.60元计算。三、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50%。此案在调解完毕后,某宾馆老板在五日内自动履行了12000元的给付义务。笔者认为,这是一件典型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诉讼调解结案协议,类似案件仅今年笔者所在单位就结案多起。本文就民事诉讼调解达成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协议谈一点浅见。

  一、附条件附期限协议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设立

  (一)附条件附期限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由于其简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效果好、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稳定等优势,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提出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诉讼调解中适用,也越来越赢得了社会的公认。实践证明,附条件、附期限调解协议有利于基层法官克服所谓的中立、消极、被动、“谁主张、谁举证”的单纯办案、孤立办案的弊端,有利于更加注重正确处理结案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将当事人的接受程度和社会公众认可程度融为一体,从而取得最佳司法效果。

  首先,民事诉讼调解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和处分自己的合法利益,同样有权设立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自愿是调解的首要条件,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往往表示的是附条件、附期限的“自愿”,那些附条件、附期限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案件协议内容的真实记录,是由法院批准并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息讼解纷的结果,倘若一方当事人丧失诚信,违反协议,它又是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作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就不能断章取义,擅自改变当事人的意愿。

       

       

  再次,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和期限己至,最终只有一个肯定的结果,而不是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的另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影响法院裁判文书的确定性。故附条件、期限的调解协议具有足够的法律依据,那些擅自改变当事人附条件、附期限的调解协议,或者强制当事人做出无条件、无期限的调解协议,反而没有法律依据。故人民法院在主持民事调解过程中,不应当干涉当事人附条件、附期限的调解协议,对合法自愿的附条件、附期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二)附条件附期限协议是同一案件的两个不同方面。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消灭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两者是同一案件的两个不同方面,都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某种限制,使民事法律行为能够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有计划地进行。设立附条件、附期限民事调解协议的目的在于:以所附条件、附期限来确定或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用。这样可以适应社会生活复杂多样的要求,满足当事人的各种不同需要。条件是否成就,期限的到来,只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起着确定和限制作用。是否附加条件和期限,由当事人任意决定或者双方协商确定。

  (三)附条件附期限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该《意见》第76条规定:“附限期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设立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二、审理附条件附期限协议案常见的几个问题

  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附条件、附期限的协议时,主审法官可能面临三种做法:一是确认附条件、附期限协议的法律效力,按双方的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制作调解文书对部分协议予以确认。二是通过做工作,动员一方当事人放弃所附条件、附期限的部分。三是对于当事人不愿放弃所附条件、附期限的,认为没有调解的可能便放弃调解,依法作出判决。这就需要法官运用其审判经验和法律知识,在已查明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寻找正确的法律规范,在坚持合法、自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前提下,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审查确认附条件、附期限协议。

  (一)在适用实体法与程序法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必须是合法的事实。不能以违反法律或道德的事实作为调解协议的附条件,否则视为未附条件。第二,必须是可能的事实。即能够肯定将来必定发生或者根本不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调解协议所附的条件。对于所附期限必须是确定一定会到来的日期。第三,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和已过的时间,则不能作为调解协议。附条件、附期限的内容。第四,必须是表意人设定,而非法律规定的事实。

  (二)对附条件附期限调解协议的履行。可以肯定地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的较少,而附条件、附期限的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则更少。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这样和那样的原因,导致协议难以履行或履行中引起争议情况也时有发生。这时我们执行法官应注意这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部分履行的现象,应视为期限内未全部履行,后一个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达成协议之后又私自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应以书面协议和对方当事人认可,才能认定;三是一方当事人恶意造成附条件、附期限协议不能如期履行的,只要证据充分,可按附条件、附期限的调解协议中,最有利于另一方的条件、期限执行;四是由于不可抗力和特殊原因导致难以履行的,可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执行裁决。

  (三)所附条件附期限的调解协议必须确定一个法律后果。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附条件、附期限的协议,往往同时使用,相辅相存。有的以履行期限为条件,如债务案件中分期履行,以限定履行日期为解除条件;有的债务人把在期限内追讨第三人债权为积极条件或消极条件等。因此,调解协议往往在一定期限内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也是我们常认为附条件、附期限不适用于法院调解,或在法院调解中不予以确认的主要原因。其实,我们通过认真分析有关法律中规定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概念、法律责任、法律效力等,不难看出,虽然看似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条件的成就,期限的到来,最终仍然只有一个法律后果,非此即彼。如本案中,某宾馆老板要么在五日内给付某电信公司12000元,要么在五日之后,给付某电信公司17969.60元。最关键的还是个期限问题,无论是附什么样条件,必须有个准确的期限,以便于当事人自动履行或者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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