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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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以案说法:离婚过错是否对房产分割产生影响

来源: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网址:http://www.bjlszsss.com/   时间:2016/10/9 10:02:59

  核心内容:离婚过错是否会影响离婚时房产的分割?下面。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未登记就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同年底生一女孩张×艳,后生一子在1周岁时夭折。1999年被告与其同村一妇女鬼混,到现在被告与其非法同居,并生一女孩;近几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已分居5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主张1990年未登记即同居生活、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子女出生的情况及对原告主张离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离婚原因不属实,被告从未与其他女人鬼混,原告趁被告不在家之机让其娘家来人把家中的财产拉走,应予返还,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根据,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认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

  法院同时查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婚生女张×艳,现随原告生活。

  双方对下列问题有争议:(1)关于离婚原因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证人所证事实是听其子所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2)关于共同房产的范围问题,原告主张既包括婚后在堂子村前建设的房屋6间,也包括结婚时被告父母赠给的正房4间、大门1间。被告认可堂子村前房屋6间为婚后共同所建,‘结婚时所住房屋是老人所建,没有赠给我们。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请媒人张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认为,媒人的证言不能证实结婚时所住房屋为被告父母赠给双方,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3)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外欠债务,提请证人(债权人)黄某某等8人到庭作证。经质证,借款行为均为原告个人行为,被告并未知情,且未能提交其借款用途的合法证据,对上述债务一均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外欠债务,提交了由被告为债权人张某某等13人出具的欠条。经质证,被告的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接受原告的质证,对被告提交的13份欠据,均不予认定。

【法院审判】

  某县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张×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且已绝育,原告主张由自己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售堂子村前夫妻共同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提交的2005年4月25日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在处理堂子村前6间房产时按18000元价格出售,说明被告认可房产价值18000元。原告对房产价值18000元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按18000元要房,并按此价给付被告房产价值的一半。据此,可以支持原告的请求,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价款。被告主张原告拉走面条机、搅面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证据不足,对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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